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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杨国兴、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杨国兴
杨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兴。
被告杨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国兴、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来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杨国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如数按被告杨国兴要求将100万元通过农行网银将款汇入其指定的儿子被告杨某个人账户。
被告杨国兴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主张债权。
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兴、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偿还被告杨国兴的借款。
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被告杨某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交易成功的记录1份,金额100万元,付款方崔某某,收款方杨某,交易时间2014年4月14日18点50分,用途是借款。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流水1份,证明证一的真实性,盖有银行公章。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一用途一栏为原告在汇款时自行添加的内容,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真实情况。
收款方杨某账户实际为杨国兴所有,与杨某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7日自助终端汇款凭条2张,收款人是张月芳,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
2、2013年7月29日自助终端汇款凭条1张,收款人是崔某某,金额为20万元。
3、2013年10月8日转账交易记录单2张,收款人分别为王旭东,金额23万元;张月芳,37万元。
上述收款人张月芳与王旭东账户都是崔某某指定的账户,原、被告业务往来众多,这些钱都是崔某某向杨国兴的借款。
故崔某某在本案所诉的100万元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而非欠崔某某的借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1收款人是张月芳,与原告无关,我方不认可。
对证2真实性不认可,款项仅从凭条上无法说明是借款,我方也不认可该借款。
证3与本案无关,我方也不认可。
汇入张月芳的转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是银行流水记录,我方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被告主张是原告指定王旭东和张月芳账户,我方并未这样要求过,我方不认可该借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网银转入被告杨某账户100万元,该笔转账网银交易单用途一栏注明“借款”字样,此“借款”二字系原告转款时在转款用途一栏自行填写。
原告称该100万元系被告杨国兴向其所借,转入被告杨某账户是被告杨国兴指定的,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他证据。
被告杨国兴称被告杨某的账户为其所用,并称本案100万元汇款为原告偿还的借款。
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杨国兴之间曾多次存在相互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转入被告杨某账户的100万元为被告杨国兴向其所借,应提供与被告杨国兴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
原告认可与被告杨国兴存在多次相互借贷关系,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兴就本案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转入被告杨某账户的100万元为被告杨国兴向其所借,应提供与被告杨国兴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
原告认可与被告杨国兴存在多次相互借贷关系,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兴就本案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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