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
李晨晓
赵文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晓,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赵文海。
委托代理人李晨晓,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赵文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樊广圆、刘婉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中远公司、赵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按照被告赵文海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被告打了欠条,借款时约定月息1.5分,每月结息一次,至2015年8月15日六个月到期。
被告自借款后拒不付息,2015年8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50万元及利息。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赵文海辩称,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证明,借款主体是中远公司,而不是赵文海,赵文海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对赵文海诉的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收据,打款凭条用以证明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提供原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赵文海与被告中远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原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对2015年2月15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和打款依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中远公司系借款人,所借550万元的款项中远公司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与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没有任何关系,赵文海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远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借款收据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财产应当独立于公司股东。
如果出现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公司股东的财产及其他公司的财产做清楚的区分即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
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
导致公司财产被转移、侵吞,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公司股东却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履行债务,严重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赵文海系中远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查原告出借款项均是按照被告赵文海的指示打入被告赵文海指定的个人账户内,被告还款也是通过赵文海本人账户和其所指定的个人账户进行的,没有通过中远公司的账户。
被告赵文海显然是利用自己的股东地位,利用自己对中远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财产置于个人的控制、操作之下,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严重违反了公司独立人格规定,因此被告赵文海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被告赵文海称与中远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文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4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远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借款收据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中远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财产应当独立于公司股东。
如果出现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公司股东的财产及其他公司的财产做清楚的区分即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
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
导致公司财产被转移、侵吞,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公司股东却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履行债务,严重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告赵文海系中远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查原告出借款项均是按照被告赵文海的指示打入被告赵文海指定的个人账户内,被告还款也是通过赵文海本人账户和其所指定的个人账户进行的,没有通过中远公司的账户。
被告赵文海显然是利用自己的股东地位,利用自己对中远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财产置于个人的控制、操作之下,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严重违反了公司独立人格规定,因此被告赵文海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被告赵文海称与中远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文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49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王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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