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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韩某某、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
代表人陈学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系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大河、方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调解至今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王随富驾驶东风货车行至半秦公路薛集镇排子河加油站门前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保持距离不够,与同方向前面李超驾驶的中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中通客车的原告崔某某与谢光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637.1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收费313.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10、11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病情证明书载明手术后一周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2015年9月25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日期为120日,建议予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4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城北轻微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T2015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随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随富驾驶的东风货车在被告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时至2015年12月2日0时止。东风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为实际车辆所有人,王随富系被告韩某某雇用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王随富驾车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随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随富系被告韩某某雇用司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明细应依法据实计算,以本院确认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44950.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为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经计算为4801.28元(28729元/年÷365天×7天×2人+28729元/年÷365天×47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120天结论,经计算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超出此数额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44950.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61110.7元,因谢光义已同时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6353.03元[61110.7元÷﹙61110.7元+谢光义35080.7元﹚×10000元],超出部分54757.6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100%赔偿。原告应获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801.28元、交通费540元,合计13957.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031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54757.67元。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鉴定费支出不属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韩某某垫付的21000元,原告崔某某在获赔扣减相应款项后应返还给被告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031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54757.67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8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浩 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 人民陪审员  方玉荣

书记员:胡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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