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李彬等与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李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马印朋,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馆驿镇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秦兰军
被告郭四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宁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孟文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士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系河北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闽
委托代理人常丽涛,系永安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李彬、李鹏诉被告吉某某、梁山军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强货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郭四荣、孟文锋、宁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军强货运、阳光财保、永安财保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平、马印朋,被告宁立军、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常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军强货运、郭四荣、孟文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李彬、李鹏诉称,2017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吉某某驾驶鲁H×××××号水泥罐车沿马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北坪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李发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发辰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发辰、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水泥罐车登记车主系郭四荣,该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永安财保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6560.05元。
被告阳光财保提交答辩状称,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上未悬挂平安锁,违反保单特别约定,投保单特别约定“本车平安锁锁号为H17251,理赔时以平安锁和车架号为依据,出险后没有平安锁一律不赔”,事故时我公司经现场勘验,发现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平安锁,无法核实是否属我公司承保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鲁H×××××号水泥罐车的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承担。要求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宁立军辩称,我是从被告孟文锋处受让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是我在运营车辆,被告吉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吉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后我为原告方垫付3万元,该费用由交警大队转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直接返还。
被告吉某某、军强货运、郭四荣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07时20分许,吉某某驾驶鲁H×××××号水泥罐车沿马嶂线由东向西行至黄北坪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李发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发辰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辰、吉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水泥罐车行车本载车主为郭四荣,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永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军强货运。事故后李发辰被送往赞皇县中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崔某某系李发辰妻子,原告李彬、李鹏系李发辰两子女。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郭四荣,原实际车主系孟文锋,孟文锋与被告军强货运签订挂靠协议,后孟文锋于2017年3月25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宁立军所有,但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吉某某系被告宁立军雇佣司机,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后被告宁立军为死者垫付丧葬费用3万元,以上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求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复印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各原告主张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148.3元,有赞皇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予以证实;2、交通费586元,有赞皇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予以证实其救护车费用为586元;3、丧葬费28493.5元,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工资;4、死亡赔偿金226461元,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以19年,有死者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尸检鉴定书,主要证明死者死亡时间,死亡未年满62周岁;5、精神损失费5万元;6、处理丧葬事宜护工费1万元,无证据,法院酌定;7、摩托车损失1000元,法院酌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3元,有松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抚养人崔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依据,建议2万元较妥;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死者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永安保险同阳光财保意见。宁立军无意见。另,阳光财保主张事故时承保车辆未悬挂平安锁,并提交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及肇事车辆照片复印件,主张在保单特别约定中已载明理赔时以平安锁和车架号为依据,出险后无平安锁一律不予理赔,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原告对此质证认为,保单及投保单上无阳光财保盖章,无法核实其提交保单真实性,投保单中免责事项未尽到明示义务,未以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明显标示予以区分,且该约定违反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事故受害人,保单及投保单均未格式条款,被告所称免责约定并非法定免责情形,属于无效条款,且车辆照片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吉某某与李发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李发辰的近亲属,其因李发辰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8.3元;2、交通费586元;3、丧葬费28493.5元;4、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18年=214542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3人误工5天计算,98元/天×3人×5天=1470元;7、摩托车损失,无相关证据及车损鉴定,原告可保留诉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提交证实崔某某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76239.8元(包括被告宁立军垫付费用30000元),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1148.3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165091.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计82545.75元。被告阳光财保主张因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安全锁,无法确定是否系承保车辆,交强险一律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提交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无法有效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再,未避免诉累,被告宁立军垫付30000元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在赔付时予以直接返还。公司在被告军强货运、孟文锋、郭四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进行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李彬、李鹏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发辰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81148.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发辰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82545.7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宁立军垫付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李彬、李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