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丽(系李某才之女),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韩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李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丽、张婕、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2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0KM处,李某才驾驶冀F×××××由第三车道向第四车道变道,第四车道韦学军驾驶冀A×××××冀A×××××驶来与冀F×××××发生碰撞后,冀A×××××冀A×××××车侧翻撞右侧护栏,造成冀A×××××冀A×××××车的驾驶人韦学军、乘车人安建林受伤、冀F×××××乘车人孟占册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冀A×××××冀A×××××车货损的事故。后经认定:李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占册、安建林无责任。韦学军驾驶冀A×××××冀A×××××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崔某某,冀A×××××冀A×××××车的损失经评估分别为83095元、6280元,货物损失为26684元,公估费8125元,施救费28000元,路产损失15880元,以上共计16806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8244.8元。
李某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李某才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6时4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0KM处,被告李某才驾驶冀F×××××五菱面包车由第三车道向第四车道变道,第四车道韦学军驾驶冀A×××××冀A×××××解放半挂驶来与冀F×××××发生碰撞后,冀A×××××冀A×××××车侧翻撞右侧护栏,造成冀A×××××冀A×××××车的驾驶人韦学军、乘车人安建林受伤、冀F×××××乘车人孟占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冀A×××××冀A×××××车货损(木板)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2017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车乘车人孟占册、安建林无责任。韦学军驾驶的冀A×××××冀A×××××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崔某某。2017年10月10日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A×××××冀A×××××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结论:冀A×××××的损失为83095元、冀A×××××的损失为6280元、货物损失266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8000元、评估费812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2184元。
李某才驾驶冀F×××××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9月2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韦学军出具冀高路政京石定决字[2017]第5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15880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以单方委托和公估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货损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1501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05128.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才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路产损失158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以单方委托和公估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货损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但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107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071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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