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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左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左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左占彬偿还崔某某借款本金165000元;2、依法判决左占彬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左占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年27日,左占彬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崔某某借款10万元,崔某某当天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左占彬,左占彬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左占彬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向崔某某出具了165000元的借据。几个月后,崔某某多次向左占彬催要借款,左占彬拒不偿还。
左占彬未答辩。
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借条今借崔某某现金165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每月租息8250元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左占彬2015年6月29日”。
2、银行流水单1张。
左占彬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崔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崔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左占彬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崔某某借款10万元,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左占彬100000元。左占彬向崔某某出据借据,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左占彬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崔某某现金165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每月租息8250元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左占彬2015年6月29日”。其中,65000元是按照月利率5%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的利息。左占彬未偿还崔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7日,左占彬向崔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崔某某出具了借据,崔某某与左占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左占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左占彬在2015年6月29日重新向崔某某出具了165000元的借据,其中,65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崔某某要求左占彬按照约定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年利率应按为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占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左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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