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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黄璐(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
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璐,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负责人邸振国,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璐、被告韩家店村委会负责人邸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韩家店村委会的银行存款,并提供银行存款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韩家店村委会的银行存款及原告崔某提供的担保人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韩家店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并非韩家店村委会原因终止,而是因崔某未能按照协议的第四条、第五条履行土地建设审批手续,因此韩家店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且按照合同约定韩家店村委会仅有义务给崔某提供相关手续办理建设用土审批,崔某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韩家店村委会没有为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主体是哈尔滨市华普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崔某,有待崔某配合法庭查明,且通过两份收据证实崔某主张的820000元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崔某征用韩家店村委会土地是以开办企业的名义,而哈尔滨市华普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外人若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缴纳土地款,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崔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崔某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华普电力设备责任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从合同相对性来讲也不能约束韩家店村委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但韩家店村委会在协议解除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利息。
本院认证意见为:崔某举示的证据二、五,韩家店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崔某举示的证据一、三,韩家店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然其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一、三均予以采信;崔某举示的证据四,因韩家店村委会对其有异议,且其中证明的第三笔10万元转款,未举示实际转款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家店村委会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华普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来源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意在证明:哈尔滨华普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企业,股东两人(崔某、崔凤翎),法定代表人崔某。2004年11月11日,该企业因2002度未参加年检,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
证据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来源于韩家店村委会)。意在证明:崔某与韩家店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4万平方米土地,系平房镇韩家店村委会集体土地用地。
证据三、现金收款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来源于韩家店村委会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介绍信(原件,来源于韩家店村委会)。意在证明:韩家店村委会于2003年12月27日收到哈尔滨汇泉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征地款”100000元。
证据四、哈尔滨汇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来源于哈尔滨汇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哈尔滨汇泉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来源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意在证明:哈尔滨汇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5日,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企业,股东两人(崔某、白晶),法定代表人崔某。该企业正常年检,现处于营业状态。
证据五、《协议书》3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来源于韩家店村委会)。意在证明:2001年6月7日,韩家店村委会与韩家店村民签订《协议书》,将村民名下的菜地,以每平方米17.92元的标准进行征收。村民均自愿以此补偿标准,将其名下菜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予韩家店村委会,并收取所征收菜地相应平方米数应得的补偿款。其中对《协议书》中涉及的村民总计征收菜地4万余平方米,发放土地补偿费总计776921.61元。
证据六、《土地承包合同书》29份(复印件,来源于韩家店村委会)。意在证明:2004年1月15日,韩家店村委会与村民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自愿交回1998年承包地。
证据七、哈尔滨汇泉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来源于哈尔滨汇泉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意在证明:哈尔滨汇泉电力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交付土地款10万元。该款项是该单位替崔某个人交付的,该款项的实际出资人为崔某。
证据八、利息计算明细表(打印件,来源于崔某)。意在证明:以820000元为本金,自2000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总额为798116.35元。
经庭审质证,崔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韩家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1日,崔某与韩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征用的4万平方米土地系农用耕地,应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崔某开办企业,建设占用农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韩家店村委会与崔某签订《协议书》时,事先并未取得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审批手续,故关于双方所签《协议书》应属于效力待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等规定,因韩家店村委会基于该《协议书》出让4万平方米农用耕地,事后也未能补办任何按规定应办理的审批手续,故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应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对合同无效,崔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韩家店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的性质,但其事先及事后均未能办理土地出让建设用地审批相关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韩家店村委会应将820000元土地出让金返还崔某,同时向崔某赔偿损失。其损失赔偿标准,崔某主张因韩家店村委会占用资金820000元,主张利息损失798116.35元(自2000年6月13日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韩家店村委会已予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土地出让金82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798116.35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崔某预交,均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1日,崔某与韩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征用的4万平方米土地系农用耕地,应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崔某开办企业,建设占用农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韩家店村委会与崔某签订《协议书》时,事先并未取得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审批手续,故关于双方所签《协议书》应属于效力待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等规定,因韩家店村委会基于该《协议书》出让4万平方米农用耕地,事后也未能补办任何按规定应办理的审批手续,故双方所签《协议书》内容,应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对合同无效,崔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韩家店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的性质,但其事先及事后均未能办理土地出让建设用地审批相关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韩家店村委会应将820000元土地出让金返还崔某,同时向崔某赔偿损失。其损失赔偿标准,崔某主张因韩家店村委会占用资金820000元,主张利息损失798116.35元(自2000年6月13日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韩家店村委会已予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土地出让金82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798116.35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崔某预交,均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沈大为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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