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曾用名崔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温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温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温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4227.00元,本息合计942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崔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向崔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标准为2分,利息每月结算。此后被告按月偿还了崔某某4个月的利息,但之后利息与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前调查阶段,其承认借款事实,亦承认偿还过4个月的利息。
被告温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崔某某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每月结清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标准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均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每月偿还崔某某借款利息,共偿还4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向崔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在庭前调查阶段被告张某某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二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经过、借款用途、款项来源、利息约定等事项。二被告因经营养殖向崔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标准2%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予以承认,且借贷事实有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二被告已偿还借款4个月的利息,利息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款项出借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故二被告应当以借款金额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温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00元,减半收取10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温莹莹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 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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