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焐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萱,山西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中原街***号(天巨商务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焐醫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焐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萱、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和被告永安保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焐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69470.33元。
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付了13000元现金,还支付了226.4元的检查费。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同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某
驾驶晋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崔焐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焐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焐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崔焐醫概况:定残时28周岁。
4.原告崔焐醫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双踝粉碎性骨折,住院3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交纳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垫付款情况:被告李某垫付13000元现金,支付226.4元检查费,共为13226.4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的骨康胶囊的82.06元重复计算,原告提供了2018年5月15日的处方和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说明原告是按照处方购买了两盒价值82.06元的骨康,处方上的费用并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82.0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5.6元的病历复印费,应另行计算;被告支付的检查费226.4元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认为82.06元是出院之后的医药费,与事故无法说明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骨折,原告购买的骨康既有处方,也系治疗原告伤情的药,因此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天数。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且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是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计算。
5.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和计算标准均高,且也无证据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
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崔梓煊系农业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且应当计算18年,不是20年。
8.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350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崔焐醫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945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4)误工费:100天×105.6元天=10560元;(5)护理费:34天×105.6元天=3590.4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9212元年×20年×0.1=384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24元年×18年×0.1÷2=7581.6元;(11)复印费:15.6元;(12)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998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崔焐醫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车主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可折抵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焐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计7445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崔焐醫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计25392.07元的70%即17774.45元(已支付13226.4元,再支付454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崔焐醫负担80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祥
书记员: 张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