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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徐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发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25112.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84996.27元(其中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垫付10000元,徐发春垫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8100元费、护理费26046.9元、6、误工费34149.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298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68224.17元。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限额122000元,余下在商业范围内按同等责任50%赔偿;减去二被告分别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225112.08元。2018年12月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81.5元、鉴定费1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徐发春驾驶车牌号鄂E×××××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田家河××××组路段时,被告徐发春将车辆停靠在道路侧车道内,却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后又在车辆驾驶室睡觉。当日约6:20左右,适遇原告崔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田家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天有大雾能见度很低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徐发春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白洋镇卫生院急诊,后转入宜昌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完全离断,正中神经挫伤,右股干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全肌瘫为六级伤残、右肘关节为八级伤残、右肩关节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270天、营养期27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徐发春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真实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因被告徐发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代徐发春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减。对原告右手全肌瘫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以及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两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其误工期限应为187天,护理期限应为200天,营养期限应为150天,交通费的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无关联,酌情认可5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乙类用药57966.13元应当扣减20%,丙类用药1323.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徐发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持有机动车B2驾驶证、鄂E×××××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只是因未按时参加年审没有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我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要求我出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在枝江市白洋镇卫生院急救医疗费为1554.16元,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宜昌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完全离断,正中神经挫伤,右股干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83088.11元,出院后复诊医疗检查费为635.5元,以上合计85277.77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垫付了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发春也垫付了其中医疗费10000元。2018年5月17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右手全肌瘫为六级伤残、右肘关节为八级伤残、右肩关节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6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7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27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右手全肌瘫六级伤残、右肘关节八级伤残的评定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造成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肌皮神经损伤,致右手全肌瘫并右腕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右肘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徐发春在事故发生时执有鄂E×××××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发春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某受伤,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徐发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较完整的病历诊断资料,能与医疗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徐发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关于扣减医药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被告徐发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货车,属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情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的代被告徐发春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发春按事故责任划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右手和右肘两处伤残等级应当依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当依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病历记载相印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已支付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原告支出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徐发春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277.77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日×50元日);4.营养费8100元(270日×30元日);5.误工费34149.4元(93.56元日×365日);6.护理费26046.9元(96.47元日×270日);7.残疾赔偿金160219.2元(13812元年×20年×58%);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358243.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计238243.27元,由被告徐发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121.64元,扣减被告徐发春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09121.64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徐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109121.64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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