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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言(系崔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公司销售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元、崔晓言及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40085673);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11418.00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418.00元(包括利息、定金、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822836.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意向性《汉南天地商品房订购协议书》,2015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正式《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鼎顺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汉南天地第3栋1单元6层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1.97平方,该商品房单价为3674.36元/㎡,总价款为41141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1418.00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2016年5月20日,原告到汉南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方知被告隐瞒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第三人(银行)贷款的事实,该合同也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不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而且将交付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售房屋也尚未解除抵押,房屋不能交付,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且法定解除条件也成就,对于原告崔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鼎顺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告知李某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李某应当告知原告该事实。原、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应直接告知原告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然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告知李某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即便被告告知李某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也不能确定李某告知了原告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被告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利用李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达到双倍索款的目的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已达成一致:鼎顺置业欠李某工程款,鼎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汉南天地第3栋1单元6层2号商品房交给李某出售,出售的房款可直接交付给李某,购房款抵扣鼎顺公司欠李某的工程款,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事由工程抵款(李某)全额(3-1-602),原告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李某属债权转移,债权转移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移是原、被告及李某认可的事实,其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140085673);
二、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某购房款411418.00元;
三、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损失411418.00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平 人民陪审员  熊群峰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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