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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某某
张某
褚维成
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住霸州市。电话:。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褚维成,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被告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经济开发区大叩皂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以上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褚维成、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约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回单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利率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2015年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逾期付款违约金加收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褚维成在两笔借款协议上均注明为担保人,故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两笔借款2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只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提供担保,故应对该笔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一笔借款中的50万元汇入了被告张某的账户内,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褚维成主张其只是2015年1月9日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其在两笔借款协议上均注明为担保人,应对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015年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褚维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回单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利率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2015年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逾期付款违约金加收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褚维成在两笔借款协议上均注明为担保人,故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两笔借款2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只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提供担保,故应对该笔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一笔借款中的50万元汇入了被告张某的账户内,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褚维成主张其只是2015年1月9日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其在两笔借款协议上均注明为担保人,应对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015年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褚维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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