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红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六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北街1008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东路大陆世家华府4号楼07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正宇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滏阳三路。
法定代表人:康红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康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王同乡马长村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康红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康红利、李某、叶六顺、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衡水正宇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衡水康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氏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廷,被告康红利、李某、叶六顺、春雨公司、通宝公司、正宇公司、康氏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光以及春雨公司、通宝公司、正宇公司、康氏金属公司另一位委托代理人盛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康红利向崔某某借款16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6%,指定收款人李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春雨公司、通宝公司以及叶六顺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某也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7月28日,康红利向崔某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指定收款人李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春雨公司、通宝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康红利向崔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8%,指定收款人李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春雨公司、通宝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红利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崔某某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主张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崔某某对康红利2014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不持异议,对康红利主张的2015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该笔还款,对康红利2015年5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12日偿还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1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因为当时已经欠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康红利分15次,共偿还崔某某利息5759069元,双方对偿还的该部分利息均无异议。崔某某主张,截至2016年1月3日,康红利尚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5480400元。
另查明:春雨公司设立于2002年,设立时股东为康红利、康洪君、冯春云,2005年股东变更为康红利、康洪君。春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园林家具、木质套装门等。通宝公司设立于2008年,原始股东为康红利、康洪君、李某,2009年变更为春雨公司、李某、郭建明、程福珍、王志东、张俊英、叶六顺、张占群、于会来,康红利为法定代表人。正宇公司设立于2005年,原始股东为程福珍、李某,2013年变更为康洪建、李某,2014年变更为康洪建、康方琪,2015年股东变更为康瑞广。正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木材、钢材、机床设备、水泥制品、橡胶及橡胶制品、纺织品的销售及进出口、园林机械及室内家具制造销售。康氏金属公司设立于2011年,原始股东为康洪建、康洪君、康红利,2013年变更为康洪建、康红利,2014年变更为康洪建、徐照忠,2015年8月份变更为康洪建、康方琪、康堃炜、康玉震,2015年12月份变更为康瑞广、康堃炜、康玉震、康方琪。康洪建、康洪君、康红利系同胞兄妹,李某与康洪建系夫妻关系。邢晓丽、王志宏均曾作为春雨公司、通宝公司、正宇公司、康氏金属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及年检手续,而李宁既是康氏金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又是正宇公司的监事。“康氏贵族”注册商标原来为春雨公司持有,后转让给正宇公司。在衡水高速公路入口处广告牌所作的“康氏贵族”广告中,同时表明了春雨公司和正宇公司的注册地址。
诉讼过程中,被告康红利于2016年7月12日给付原告崔某某150万元。
本院认为,崔某某出借给康红利的三笔款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且崔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外,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崔某某与康红利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崔某某经催告还款未果并提起本案诉讼,康红利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合法部分的利息。
关于康红利尚未偿还崔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借贷双方对借款总额3100万元均无异议,对康红利已经偿还崔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康红利主张的2015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康红利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康红利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康红利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崔某某1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崔某某5万元,认为该两笔均是偿还的本金,但崔某某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因当时已经欠息,本院认定该两笔还款的性质为利息。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偿还利息情况,2014年7月18日康红利所借的160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400万元,尚欠120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1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2536000元;2014年7月28日康红利所借的100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32267元,原告要求已付和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利息1981067元;2014年8月5日康红利所借的500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利息963333元。三笔借款总计尚欠本金2700万元,截至2016年1月3日,尚欠利息5480400元。康红利诉讼过程中偿还的15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抵扣后,康红利所欠利息的数额为3980400元。
关于春雨公司、通宝公司以及叶六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春雨公司、通宝公司共同以书面方式对案涉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六顺以书面方式对2014年7月18日康红利所借康红利的16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春雨公司、通宝公司均应对全部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叶六顺在康红利未偿还的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春雨公司、通宝公司、叶六顺关于没有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及春雨公司、通宝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无效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正宇公司、康氏金属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春雨公司、通宝公司、正宇公司、康氏金属公司均是由康红利兄妹及其他近亲属发起设立的企业,股权在其近亲属间互相转让,春雨公司和正宇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叠,且从“康氏贵族”广告内容看,“康氏贵族”商标由春雨公司和正宇公司共同使用,康氏金属公司和正宇公司又存在公司高管重叠任职情况。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春雨公司、通宝公司、正宇公司、康氏金属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四公司均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案涉三笔借款虽然均按照借款人的指定汇入李某个人账户,李某与借款人康红利又系亲属关系,崔某某也提供了李某接收借款的建行43×××98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但因该证据来源存疑,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崔某某关于李某个人财产与本案所涉的四公司的资产混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7月18日康红利向崔某某借款160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应在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39804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3日,以后利息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水正宇科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康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叶六顺、李某在本金1200万元、利息2536000元(以后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范围内,对被告康红利所欠原告崔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712元均由被告康红利负担,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水正宇科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康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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