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都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浩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都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华、被告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都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崔某某和杨文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按照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都某某、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崔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杨文淑在诉讼中自愿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崔某某,交强险分项限额足以对崔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不再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二、关于本案有关损失。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840.7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崔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合情合理,标准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崔某某虽超过60岁,但其作为农民,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农业劳动收入,主张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修理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70元、护理费71元/天×15天=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误工费65元/天×29天=1885元、修理费1050元,合计7065.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065.70元(赔偿杨文淑6934.3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950元(赔偿杨文淑29943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050元,合计7065.70元。都某某先行支付的3490.7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7065.70元,其中支付原告崔某某3575元,支付被告都某某3490.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75元,被告都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都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崔某某和杨文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按照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都某某、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崔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杨文淑在诉讼中自愿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崔某某,交强险分项限额足以对崔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不再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二、关于本案有关损失。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840.7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崔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合情合理,标准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崔某某虽超过60岁,但其作为农民,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农业劳动收入,主张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修理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70元、护理费71元/天×15天=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误工费65元/天×29天=1885元、修理费1050元,合计7065.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065.70元(赔偿杨文淑6934.3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950元(赔偿杨文淑29943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050元,合计7065.70元。都某某先行支付的3490.7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7065.70元,其中支付原告崔某某3575元,支付被告都某某3490.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75元,被告都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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