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徐迟介绍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借款人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王秀霞的银行帐户分三笔汇入被告民生银行帐户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黄城镀锌工业区的厂房及该厂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该97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与原告并不相识,是通过第三人徐迟介绍的借款,徐迟出庭作证称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且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据及抵押协议,被告对原告持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7万元,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本金之请求,证据充份,应予支持。被告未如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5%,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执行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元,减半收取7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上诉人崔某某的父亲崔建新用农行账户(尾号:7815)向王某姑姑王秀霞账户转款明细单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崔建新账户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23万元是崔某某的姐夫高业偿还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与上诉人借款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23万元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崔建新是崔某某的父亲。崔建新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7日、9月7日、9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8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23万元。其中2015年7月9日、8月7日转款5万元、8万元是在崔某某的姐夫高业2015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王某借款之前偿还的。其它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崔某某的姐夫高业向王某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的崔某某的父亲崔建新在2015年7月9日、8月7日、9月7日、9月15日转款5万元、8万元、3万元、7万元是代为高业偿还的23万元借款,但2015年7月9日、8月7日的还款发生在高业借款之前,未借先还的行为,违背常理;9月7日的还款日期与高业向王某借款的日期间隔24天,也不符合习惯中约定的整数计息周期,王某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天还款是偿还的高业借款,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上述三笔还款是偿还高业的借款之说,不予支持。反而上诉人崔某某的主张,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因此,应在崔某某欠付款中予以扣减。崔建新9月15日偿还的7万元借款,是在高业借款之后1个月,且在高业偿还借款时并已扣减,也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对王某主张的这7万元是偿还高业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外,关于案涉还款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该还款应认定为利息,但超出给付利息期间的剩余部分应冲抵本金;关于借款利率,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合同约定加罚借款本金的15%为违约金,崔某某违约,一审法院将利率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还本付息情况如下表:
借、还款
2015-03-06的97万元款项还本付息情况
日期
借款(元)
还款(元)
应还本金(元)
上期欠付利息(元)
年利率
计息周期(天)
新产生利息(元)
归还利息(元)
归还本金(元)
2015-3-6
970000.00
970000.00
0.00
21%
0.00
2015-3-21
970000.00
0.00
24%
15
9700.00
2015-7-9
50000.00
970000.00
9700.00
24%
110
71133.33
50000
2015-8-7
80000.00
970000.00
30833.33
24%
29
18753.33
49586.66
30413.34
2015-9-7
30000.00
939586.66
0.00
24%
31
19418.12
19418.12
10581.88
929004.78
0.00
24%
截止到2015年9月7日上诉人还款后,还欠付被上诉人本金929004元,2015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综上,崔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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