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杜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楼村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五台山南路七贤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五台山南路七贤巷*号,系原告杜万林配偶。
被告(申请执行人):崔淑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忻州市。
被告(被执行人):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杜万林与被告崔淑钦、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李喜平、被告崔淑钦、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忻州市××区西户的房屋;2、确认原告杜万林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债务人徐爱国、翟某欠原告45万元欠款一直不能清偿。2015年2月1日,经协商一致债务人徐爱国与原告达成以房顶债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将其位于××区西户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抵顶原告45万元的债务,徐爱国并承诺近期给杜万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有人在现场作证。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3月20日,债务人交付了原告房屋钥匙,原告开始占住使用房屋至今,成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谁曾想到2015年6月3日徐爱国死亡,2015年6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忻府区人民法院保全了原告占住使用的房屋,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忻府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晋0902执恢108号执行裁定书,并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8年5月8日下达(2018)晋09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为诉争房产的合法实际所有人,原告成为诉争房产的合法实际所有人并占住使用房屋后,忻府区人民法院才诉讼保全的诉争房产。原告成为实际所有人在前,被告申请保全在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在合法权益面临受损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
被告崔淑钦辩称:一、杜万林不是位于××区西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没有权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等级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原告杜万林名下,杜万林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并且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房屋权利人,因此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杜万林第一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杜万林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不得执行位于××区西户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杜万林虽然不是房屋的买受人,但原告声称与徐爱国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以忻府区前进街9号14幢4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抵顶原告45万元的债务,却无法提供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为合法占有,因此不符合可以排除执行涉案房屋的情形,故法院应驳回该诉讼请求。三、杜万林第二个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杜万林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判令位于××区西户的房屋归杜万林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屋所有人翟某并没有为杜万林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杜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口头辩称:我现在房子工资都没有了,房子不是属于杜万林的,是属于我的,原告所述的我不清楚,徐爱国生前什么都没有跟我说,徐爱国的借款是个人的债务,不应该扣我的工资,我从来不参与徐爱国的事,我也不管徐爱国的债务。
杜万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协议复印件1份、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光明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崔淑钦提供徐爱国房产证复印件1份、(2015)忻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理查明:徐爱国又名徐爱埔,与翟某系夫妻关系,徐爱国于2015年7月4日因病死亡,位于××区西户房屋(房权证字第20194**号)登记在徐爱国、翟某名下(共有权证号001969)。
2015年2月1日,杜万林(甲方)与徐爱国(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欠甲方45万元整,现乙方无力归还甲方,经双方商定:一、在过完春节后于2015年3月20日前乙方将前进街线务局宿舍现居住房屋腾空交于甲方居住。待乙方将全部欠款还清甲方后,甲方再将房屋交于乙方。二、如在2015年3月20日前乙方将钱还给甲方,上述房屋即不予交割。三、如乙方再行盖房,则乙方给甲方95平米房屋一套,同时甲方将旧房交于乙方。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徐爱国未能归还杜万林协议款项,将位于××区西户房屋(房权证字第20194**号)的房门钥匙交于杜万林,杜万林于2015年3月20日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崔淑钦因与翟某、徐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崔淑钦借款247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淑钦依据已生效的(2015)忻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翟某在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8)晋0902执恢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翟某名下
的位于××区
的的位××区西户房屋(房权证字第20194**号)。杜万林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8)晋0902执恢10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区西户房屋的拍卖。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晋09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以位于××区西户房屋在本院查封时依法登记于徐爱国、翟某名下,杜万林虽然与徐爱国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对此房屋的查封期内杜万林未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送达拍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等,裁定驳回异议人杜万林的异议。杜万林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徐爱国向崔淑钦借款时,将忻府区前进街9号14幢4单元2楼西户房屋的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崔淑钦,崔淑钦一直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万林是否为位于××区西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原告杜万林对执行标
的位于××区
的的位××区西户的房屋(房权证字第20194**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法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就本案而言,确定杜万林异议能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体权利人是否为杜万林。涉案房屋登记在徐爱国、翟某名下。徐爱国与杜万林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徐爱国未按约给付杜万林钱款,杜万林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从杜万林与徐爱国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徐爱国将涉案房屋交由杜万林居住系对杜万林所负债务的担保,协议中看不出徐爱国有以物抵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杜万林名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将房屋出卖于杜万林的意思表示,结合杜万林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杜万林与徐爱国也未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所以依据杜万林与徐爱国之间的协议能够认定,杜万林享有的是要求合同相对方徐爱国履行债务的债权请求权,与徐爱国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关系,杜万林不是忻府区前进街9号14幢4单元2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以上,杜万林请求确认其为忻府区前进街9号14幢4单元2楼西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万林申请的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杜万林与徐爱国的书面协议矛盾,不能排除杜万林与徐爱国达成其他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杜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青
审判员 米改玲
审判员 黄未贤
书记员: 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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