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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淑贤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主要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2.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3.诉讼费由王某、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崔淑贤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89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王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与崔淑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淑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崔淑贤被送往曲阳县第二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曲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崔淑贤无责任。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在崔淑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王某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3.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崔淑贤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王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北环路与复兴街交叉路口东侧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车行驶,与崔淑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淑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淑贤无责任。王某驾驶的冀F×××××号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崔淑贤到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7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对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河北省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体温表显示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崔淑贤外出)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崔淑贤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崔淑贤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根据崔淑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不能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作出的,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崔淑贤主张损失、举证,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质证及对争议部分的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64070.88元。崔淑贤提交了河北省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1617.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62453.38元)。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称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因崔淑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64070.88元,故对其主张医疗费64070.88元予以认定。2.鉴定费1461元。崔淑贤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461.4元)。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崔淑贤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合计1461.4元,其主张146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项费用是为了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112996元。崔淑贤称其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显示崔淑贤属九级伤残)、崔淑贤户口本。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称户口本显示崔淑贤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崔淑贤的伤残等级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崔淑贤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崔淑贤居住地为曲阳县恒州镇恒山中路向阳胡同27号,属城镇居民,经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2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护理费9036元。崔淑贤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高玉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鉴定意见书计算150天。对此提交了高玉昌户口本。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称数额过高,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26天,病历体温单中显示最后三天未住院。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120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228.6元(21987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21987.6元。崔淑贤称事故发生前其在饭店打扫卫生,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鉴定意见书计算365天。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不认可,称崔淑贤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若真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7天。因事故发生时崔淑贤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9000元。崔淑贤称按每天50元依鉴定意见书计算180天。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不认可,称病历资料中载明崔淑贤为普食,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崔淑贤称需要加强营养,但河北省第二医院病历资料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崔淑贤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对计算标准认可,对时间不认可。根据河北省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崔淑贤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未在该院住院,故住院时间自2017年2月12日至3月10日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600元(100元/天×26天)。8.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认可600元。崔淑贤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数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其主张1000元合理,故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称若三天后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可6000元。因崔淑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称无据证实,请法庭酌定。崔淑贤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崔淑贤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800元。综上,崔淑贤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70.88元、鉴定费1461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护理费7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96156.48元。就上述损失,崔淑贤要求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
原告崔淑贤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崔淑贤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崔淑贤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对于崔淑贤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196156.48元,王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崔淑贤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部予以赔偿。因崔淑贤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赔偿,故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应赔偿崔淑贤医疗费64070.88元、鉴定费1461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护理费7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96156.48元;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崔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淑贤医疗费64070.88元、鉴定费1461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护理费7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96156.48元;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计2442元,由原告崔淑贤负担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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