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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淑荣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淑荣
高学勇(河北廊坊法律援助中心)
马某某
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淑荣。
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淑荣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荣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崔淑荣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书面借条未持异议,但其称已还款14.45万元,并提供了自张某某账户汇入崔淑荣账号的款项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因此笔款项非由借款人偿还,对被告所述的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崔淑荣持有被告马某某书写的书面借条,要求被告马某某按书面借条中所写数额80万元还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淑荣借款8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用45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崔淑荣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书面借条未持异议,但其称已还款14.45万元,并提供了自张某某账户汇入崔淑荣账号的款项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因此笔款项非由借款人偿还,对被告所述的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崔淑荣持有被告马某某书写的书面借条,要求被告马某某按书面借条中所写数额80万元还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淑荣借款8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用45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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