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桂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西路嘉业汽配城*楼。
代表人:汪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淑英与被告邓某某、桂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崔淑英及被告桂文某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二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被告邓某某,被告桂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8551.59元,其中医疗费37697.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17499.30元、护理费140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67元、救护车使用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含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35613.78元、被告桂文某垫付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等143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13时5分许,桂文某醉酒后驾驶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新小区门前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邓某某驾驶的从路边起步左转弯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搭乘原告崔淑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8)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8)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崔淑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期均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桂文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桂文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肇事车辆投保时,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被告桂文某未到场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桂文某垫付的14300元应当返还;4、被告桂文某已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时间计算过长;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7、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桂文某系醉驾,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8)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219元,因票据连号、数额过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的伤情、转院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以及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亦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书1份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观察室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3150元,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为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属于春节期间,且原告属于留院治疗,并有劳务支出票据佐证,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580元,因没有护理用工协议佐证,且出具收据的人员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桂文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桂文某亲笔所签,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桂文某醉酒后驾驶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新小区门前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从路边起步左转弯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搭乘原告崔淑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崔淑英及被告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观察室留院治疗3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8)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崔淑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期均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桂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崔淑英的诉请,原告崔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220.15元,其中:医疗费37697.1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含原告在协和医院门诊留院治疗3天,共计65天,原告主张64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0578.71元【原告实际支付协和医院3天护理费3150元+(35214元/年÷365天×77天)=10578.71元】、误工费17499.30元(2500元/月÷30天×210天=17500元,原告主张17499.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酌定)、救护车转院费2000元、住宿费567元。此外,原告崔淑英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崔淑英垫付35613.78元,被告桂文某为原告崔淑英垫付143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759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130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0186.20元、财产损失项下1610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桂文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崔淑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220.15元,被告桂文某、邓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因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桂文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桂文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淑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桂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桂文某对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所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提示单系被告保险公司统一印制,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桂文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桂文某亲笔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向事故车辆投保人送达包括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以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桂文某不产生效力。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崔淑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9297.14元(医疗费37697.1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邓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303.4元,原告崔淑英的损失比例为85.98%,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淑英8598元(10000元×85.98%);原告崔淑英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为94923.01元(护理费10578.71元+误工费17499.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转院费2000元+住宿费567元),邓某某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为80186.20元,原告崔淑英的损失比例为54.21%,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淑英59631元(110000元×54.21%)。超出部分95991.15元(164220.15元-8598元-59631元),按照被告桂文某承担70%、邓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赔偿崔淑英67193.81元元(95991.15元×70%),被告桂文某垫付的14300元,原告崔淑英应予返还给被告桂文某。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崔淑英28797.34元(95991.15元×30%),扣减被告邓某某垫付的35613.78元,原告崔淑英应返还邓某某6816.44元。被告邓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桂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已受到刑罚处罚,原告崔淑英主张被告桂文某及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淑英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崔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在原告崔淑英应返还被告邓某某6816.44元中扣减后,原告崔淑英还应返还被告邓某某5612.44元。
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崔淑英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淑英经济损失135422.81元。原告崔淑英返还被告桂文某垫付费用14300元,返还邓某某垫付费用561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英经济损失135422.81元(被告桂文某为原告崔淑英垫付的14300元、原告崔淑英应返还被告邓某某的5616.44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崔淑英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分别返还给被告桂文某、邓某某);
二、驳回原告崔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04元,由被告桂文某负担2732.8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1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林
书记员: 谌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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