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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淑芹与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王相军,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艳,
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淑芹与被告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大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轩、孙大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芹、被告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以下简称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委托代理人赵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淑芹诉称,原告崔淑芹所居住房屋位于富拉尔基区××街道××号,一直由被告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集中供热,崔淑芹一直如期缴纳供热款项。但2015至2017年间,因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管理原因,在供热期内,原告家中管道根本就没有温度,被告一直无法解决。两年间崔淑芹没有享受到供热待遇,被告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应返还原告崔淑芹已缴纳的供热费用2690.06元,崔淑芹与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多次交涉,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拒绝返还。现崔淑芹要请求法院判决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返还其2015至2017年缴纳的取暖费用2690.06元。
原告崔淑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崔淑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崔淑芹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3、崔淑芹缴纳热费2017年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4、崔淑芹缴纳热费2016年富拉尔基热电厂热力公司取暖费缴费证明复印件1张;5、2017年7月4日热网检修班长孙明东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辩称,2015至2017年我单位对崔淑芹所居住辖区正常供热,温度较好,崔淑芹家中暖气不热是原告楼下住户在其主管道私改,造成原告家中暖气不热,不是我单位供热不达标,过错责任在第三方,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未提交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系原告崔淑芹所居住辖区的供暖企业,一直以来供热较好。崔淑芹一直如期缴纳供热费用。但2015至2017年间,崔淑芹所居住富拉尔基区××街道××力××栋5门7号供热期内家中供热管道没有温度。崔淑芹找到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热网检修,检修查明崔淑芹家暖气不热是因其楼下群力委26栋5门1楼3号住户在主管道私改,造成的崔淑芹家中暖气不达标。检修班进行排查1楼3号住户不配合,所以一直无法解决。2017年3月崔淑芹投诉到富拉尔基××供热办公室,经富拉尔基××供热办公室连同所在社区做工作,群力委26栋5门1楼3号住户才将私改主管道的管线拆除,恢复原样。
崔淑芹已缴纳2015至2017年取暖费用2690.06元。现以家中供热管道根本没有温度为由,要求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返还已交纳的2015至2017年取暖费用2690.06元。

本院认为,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作为供暖单位应当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履行供暖义务。崔淑芹已按时缴纳取暖费用,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应当保证用户崔淑芹的供暖需求。因崔淑芹楼下的群力委26栋5门1楼3号供暖用户在供暖主管道上私改暖气,造成的崔淑芹家中暖气不达标。供热单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理应返还崔淑芹已缴纳的取暖费用。但因崔淑芹提交的供暖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无法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计算供暖付费标准,故对崔淑芹要求华能富拉尔基热电厂返还已交纳的2015至2017年取暖费用2690.0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三条一款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淑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大群
审判员 刘亚轩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 吴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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