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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石玲玲,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经营的奥翔塑料设备厂的塑料水槽需要加固,被告承揽了该项工作。2016年10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在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将塑料水槽引燃,导致将原告经营的奥翔塑料设备厂的厂房、塑料水槽、塑料滚桶、家用三轮车、电动车生产设备、原料等全部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承揽了加固工作后,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完成工作。但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焊拉作业时违规操作,没有尽至谨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贾某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是,而答辩人的出生日期是1970年12月21日,身份证号是,很明显原告起诉的“贾某某”与答辩人贾某某不是同一人,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原因,更没有证据证明该火灾发生的原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不排除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很显然这一结论并没有明确电焊作业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仅仅是不排除或者说可能而已,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的三人工作人员在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将塑料水槽引燃而导致火灾形成”与事实不符,火灾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根本没有到过事故现场,答辩人更没有指派工人到过现场,原告对其主张的答辩人工人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将塑料水槽引燃导致火灾这一说法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火灾发生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3.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衡公消火受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衡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的奥翔塑料设备厂的塑料水槽需要加固,被告承揽了该项工作。2016年10月6日11时50分,被告方的三名电焊工人对原告厂内首先发现火苗的水槽进行电焊作业,11时57分焊完收拾工具,12时02分三名工人离开该厂,12时47分原告厂内监控显示有火苗冒出,以上时间为监控时间,相对北京时间慢1分23秒。本次火灾事故将原告厂内厂房设备一部、拖拉机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加工设备一部等不同程度烧毁。原告提交本院的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12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大院南部影背墙北侧,起火点为影背墙北侧水槽的底部槽壁。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系法定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贾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与答辩人贾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不相符,原告起诉的“贾某某”与答辩人贾某某不是同一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休不适格,但经本院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系原告笔误造成的,被告(答辩人贾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66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带领安平县物价部门对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过勘验,原、被告对损失的部分有剩余残渣物的进行了核对,说成一致的部分双方进行了签字认可,对于其他原告主张烧成灰的损失被告不认可。为了妥善解决此纠纷,本院与原告及物价部门进行协调,对双方认可的损失进行评估,如该损失确实是被告造成了,应由被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称不同意法院以上意见,要求烧成灰的设备也进行评估,后本院又与物价部门进行协调,并且去消防部门进行调查着火的情况及损失情况,物价部门及消防部门称对原告所称设备的规格、型号、品牌、使用年限也无法查证,双方意见也不一致,对烧成灰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也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及财产的真实价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6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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