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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何某、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毛希宝(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何某
赵海波(北京寅嘉律师事务所)
董建刚(北京寅嘉律师事务所)
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森(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建刚,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自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森,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何某、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董建刚、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也按时按量完成施工,2010年8月26日被告何某为原告崔某打的借款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某理应及时给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也按时按量完成施工,2010年8月26日被告何某为原告崔某打的借款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某理应及时给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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