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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尚某某等与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带领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地址: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
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尚某某诉被告穆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尚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1390.24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主张;2、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0时10分许,穆某驾驶黑C×××××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黑C×××××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冈县兴隆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沿青冈县黄河北路西北向南行驶的崔某驾驶的黑M×××××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相撞,致崔某及其车内乘人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就给你青冈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青冈县公交认字第[2018]第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尚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误工费4197元。二、护理费4171.96。三、鉴定费1200元。四、交通费551元。合计10119.96元。崔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4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误工费10072.8。四、护理费13799.56元。五、疤痕整形费8000元。六、鉴定费1800元。七、交通费551元。合计44223.36元。
人寿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二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没有依据,其他请求待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穆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0时10分许,穆某驾驶黑C×××××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黑C×××××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冈县兴隆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沿青冈县黄河北路西北向南行驶的崔某驾驶的黑M×××××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相撞,致崔某及其车内乘人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就给你青冈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青冈县公交认字第[2018]第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对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数额及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崔某、尚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预证实二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的进行治疗及起诉后进行鉴定的事实;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无异议,对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期限过长,因其是农民,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应该乘坐必要的普通交通工具,不应该打车,该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崔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异议同上,另外,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整形费过高,属于医疗费范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整形费应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的全过程,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因被告穆某驾驶黑C×××××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下30%责任由崔某承担。原告尚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误工费4197元,误工期间50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3.94元计算。二、护理费4171.96元,护理期间26日1人护理,每天按照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0.46元计算。三、鉴定费1200元。四、交通费551元。合计10119.96元。原告崔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
一、医疗费76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按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三、误工费10072.8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间120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3.94元计算。四、护理费13799.56元,每天按照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0.46元计算。五、疤痕整形费8000元。六、鉴定费1800元。七、交通费551元。合计44223.36元。首先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崔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崔某26223.36元,赔偿原告尚某某1011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36223.36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1011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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