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吴桥县桑园镇食悦天快餐店员工,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吴桥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吴桥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吴桥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政、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31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吴桥县城区福源小区院内沿小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靠左侧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事故后经由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发生经过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吴桥县桑园镇福源小区物业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拐角处,与由东向西逆行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撞击地点位于小区丁字路口东南角偏南;
3、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二份、吴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吴桥县桑园镇食悦天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吴桥县桑园镇食悦天快餐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桥县桑园镇食悦天快餐店出具的饭店人员工资发放表三份、胡艳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桥县城区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曹瑞智和崔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桥县梁集镇赵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伤残、居住、收入、误工、护理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2、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范围、标准及依据。本案中,被告的主要抗辩主张是双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存在侵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遵守右侧道路通行规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均在城镇,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并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465.58元××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在案佐证,另有被告垫付透视费100元和2000元住院押金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0365.5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29天×100元)××病历在案佐证,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90天+30天]),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0元(计算方式为:1900÷30天×[240天+60天]),并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12825元(计算方式为:29天×(26152÷365天×2人]+(120天+30天-29天)×1人×(26152元÷365天],即住院期间护理费4155.6元+出院后护理费8669.5元),并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计算方式为:26152元×20年×10%),该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是全责,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
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2640元,并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约121634元,被告不按交通规则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从视频资料上看,原告身穿雨披,雨披对原告眼部有所遮挡,造成原告骑车视线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身穿雨披的不规范也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72980元(计算方式为:12163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7298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5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通 审 判 员 祁 峰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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