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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龙与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崔海龙诉被告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郑万录、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龙诉称,原告是酒类经销商,与被告存在酒品买卖关系。在经销中,被告欠原告酒类包装物款18115.2元(612件×29.6元,每件一个筐、24个酒瓶,每个筐20元,每个酒瓶0.4元)、崂山啤酒钱13936元,共计32051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给付原告酒水款13936元、包装物款18115元共计320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我与原告崔海龙都是崂山啤酒的经销商。在2014年、2015年间,原告与青岛崂山啤酒厂驻张家口区域经理李君良找到我,让我帮助原告销售一批崂山啤酒,二人当场承诺让我卖80元��件(每件一筐,每筐24瓶啤酒),卖完结帐,我迫于无奈就收了原告2098件啤酒,之后陆续给付原告酒款五万余元,后来我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是按每件啤酒32元与原告结算的,上面写着也就还欠原告酒款13936元。现在我的库房里还存着一批崂山啤酒没有卖掉,所以我无法返还剩余的包装物即成套的啤酒筐和空的啤酒瓶,而且还积压着多少件啤酒我还要回去查一下,但是没有原告主张的612件那么多。我与原告当时也没有约定包装物的价格,现在我也只能返还原告包装物本身,不可能折成现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酒类经销商,被告从原告处接收一批崂山啤酒进行销售,并亲笔书写欠条两张交给原告,其中一张内容内容是:“今欠包装贰仟零玖拾捌套(2098套)崂山包装秦某2015.5.25”;另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崂山大筐钱:贰万叁仟玖佰叁拾陆圆(23936)2016.1.15秦某2016.1.25付一万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啤酒货款13936元,以及剩余未归还的啤酒包装大框和啤酒瓶612套(一筐盛装24瓶啤酒)的价款,每个啤酒筐按照20元计算,每个啤酒瓶按0.4元计算,一套包装价格为29.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折价给付包装款18115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装款应予退还实物,不予折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被告秦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张、宣化新中楼啤酒有限公司回空包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海龙主张被告秦某拖欠崂山啤酒货款13936元、包装物款18115元并提供两张欠条、一份回空包装结算单为证。被告秦某对两份欠条无异议,对回空包装结算单不认可,且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实际上是为原告代卖啤酒��双方口头约定卖完结帐,被告按每件啤酒32元与原告结算,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余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3936元,但售卖价格与原告商定的是三件啤酒80元,而且至今尚有一批啤酒没有卖掉;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包装物款18115元不予认可,被告可以返还原告库房里积压的成套啤酒,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包装物的价格,所以不可能折现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啤酒货款13936元,被告予以承认,以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实际上是为原告代销啤酒、卖完结帐的意见,因被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612件包装物款18115元,因原告对被告未返还啤酒包装物的数量和价款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此崂山啤酒包装物,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或者原告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海龙崂山啤酒货款13936元;二、驳回原告崔海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崔海龙承担170元,被告秦某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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