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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某与孙某某、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4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道口处左转弯由崔海某驾驶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海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8327.7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孙某某认可发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顺通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该公司已经赔偿原告40000元,应当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住院花费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请专家花费2000元及手术中用颅骨网板、颅骨螺钉6套花费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没有收费票据,也未在医院结账费用明细中列明,但原告的病历手术记录中记载有手术中用颅骨网板、颅骨螺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800元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聘请专家的2000元费用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海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讼费1300元,但并非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4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道口处左转弯由崔海某驾驶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海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3127.7元。2017年9月2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海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崔海某的母亲王爱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崔海某的儿子崔照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崔海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3127.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90+27)天=7047.88元。3.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关于“颅骨骨折手术修复”规定的标准确定为150日。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987元/年÷365天×150天=903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1919元/年×20×10%年=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崔照金年满7周岁需计算11年为二人负担,抚养费计算为9798/年×11年÷2人×10%=5388.9元。被抚养人王爱芹年满68周岁需计算12年,为三人负担,抚养费计算为9798/年×12年÷3人×10%=39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3838元+5388.9元+3919.2元=3314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517.4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29.73元,共计65029.7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2517.43元-65029.73元=57487.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487.7元×80%=45990.1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为65029.73元+45990.16元-40000元=71019.89元。被告孙某某、顺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海某与被告孙某某、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孙某某,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斌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海某各项损失共计71019.89元。二、驳回原告崔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崔海某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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