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帮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帮,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帮、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帮、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帮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做出的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张某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因被告张某帮准驾车型与事故车型不符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对应的各项损失进行无过错赔偿。另外,被告张某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违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等证明其在河北正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依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崔瑞青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部分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分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赔偿数额、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药费459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7380.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7380.97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369元+护理费5022元+交通费600元=89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899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3858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帮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做出的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张某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因被告张某帮准驾车型与事故车型不符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对应的各项损失进行无过错赔偿。另外,被告张某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违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等证明其在河北正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依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崔瑞青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部分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分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赔偿数额、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认定该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药费459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7380.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7380.97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369元+护理费5022元+交通费600元=89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899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3858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0元。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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