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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新华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工。
崔某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占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全富的亲属在本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已获得本案原告赔偿金63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将车借给无证人员驾驶,虽有过错,但已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的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理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全富的亲属在本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已获得本案原告赔偿金63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将车借给无证人员驾驶,虽有过错,但已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的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理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判长:马永春

书记员:熊寄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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