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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于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卫生监督所,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妇幼保健院职工,现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给付利息9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7.400.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2.600.00元,共计15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为了经营林甸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向原告的同事张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给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双方约定欠款本金为70.000.00元,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某全家搬至重庆居住,2013年11月份,原告在重庆找到被告,向其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于某承诺2014年1月份可以给付该欠款,在2014年1月份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因张某一直向原告催要该欠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替被告于某偿还张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2.600.00元。在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欠款后,至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其给付的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2.600.00元。原审被告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原审原告在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因为我方已经将借款偿还给原审原告,并且我方一会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我方已在2011年2月28日将欠款偿还给债权人张某的爱人黄睿,双方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审原告及债权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经妨碍了司法秩序,并且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我方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举证情况:1.原告提交201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在2011年1月28日被告于某向张某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于某在欠条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2014年12月30日债权人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代替于某偿还张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张某出庭作证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2016年4月27日林甸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于某住所地在林甸县××组,现已不在此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于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证人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于某出具了欠条并签字,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某未能还款,故原告代替被告于某于2014年底偿还给证人本金70.000.00元、利息82.600.00元,利率是按照2%计算的,其余利息证人放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争议债务的原债权人,其证言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于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给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本金为70.000.00元,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故在张某向原告催要该欠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张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2.600.00元。利息按照欠款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为2%、时间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59个月进行计算。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其给付的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2.600.00元。再审中,原审原告的举证情况:1、原审卷宗的(2016)黑0623民初627号14页欠条原件.欲证明:2011年1月28日于某向张某借款柒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崔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的问题有疑义,该笔欠款我方已经还给债权人的妻子黄睿,将其借款汇给了黄睿的账号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13日,原审卷宗的(2016)黑0623民初627号15页收条原件.欲证明:崔某某替于某偿还欠款本金柒万元及利息捌万贰仟陆佰元。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该收条是原审原告与张某恶意串通虚假的收条,因我方在借款期限内全部偿还给债权人,因此原审原告向张某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是虚假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再审中,被告向本院举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汇款70.000.00元给张某妻子黄睿的证据,已证实了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1)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2011年3月1日张某给于某的汇款肆万捌仟元;(2)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2011年6月15日张某给于某的汇款叁万元整。欲证明:原审被告汇给我的钱我又退回去了。原审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审原告在原审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偿还本金柒万元,该笔借款是在2011年的1月28日发生的。而现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4、共6份即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崔某某替于某向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审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我方已将2011年1月28日偿还给债权人张某了,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与张某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5、《林甸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欲证明:于某之前曾将到公安局举报崔某某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事实不存在。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对方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与现在我方持有的证据是不一致的,我方怀疑提供的是虚假的证据;其次这次撤销的只是诈骗罪,因为原审原告及证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现我方要求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9日崔某某到重庆向于某追债时双方形成的录音资料,对方不知道录音,我私自用手机录的。欲证明:2011年1月28日的欠条继续有效,于某的欠款事实应该认可。(有文字材料提交给法庭)。原审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一是该次录音没有经过我方当事人的同意;二是对方所提供的录音为光碟,据当事人说是用手机录音的,但是在庭审当中没有出示手机录音原件,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的举证情况:1、(2016)黑06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该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在该案中适用的送达是公告送达,本案被告在林甸县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有稳定的职业,并不是无法联系的,而原审原告却拿出了无法联系的证明致使法院采取了错误的送达方式。由于该送达方式是我方无法收到的,致使我方丧失了在庭审中的抗辩权;(2)、我方已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债权人张某,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方说这是一份错误的判决。原审原告质证称: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判决公告方式送达依据的是2016年4月27日林甸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显然公告方式是合法的,而被告于某经公告后拒绝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张某通过我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在于某要求继续用款的情况下,将相关款项又汇给了于某,于某承诺事实也证明了并没有将原借条取回,所以说被告辩称借款偿还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张某和黄睿是夫妻关系。原审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黄睿,卡号为62×××28,交易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现金存款金额为柒万元。欲证明:我方已将在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债权人张某的事实。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的确这笔钱汇来了,对方又说要继续用,2011年3月1号第二天我们又把钱打回去了。这是条没抽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林甸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欲证明:对方举证的和我方持有的日期不一致。我方证据的日期为2017年的8月2日,对方的没有日期,我怀疑对方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林甸县公安局询问张某的笔录予以认定,张某承认原审被告已将欠款在还款期限通过银行汇给其妻子黄睿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再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该案再审的事实。2011年1月28日,原审被告通过原审原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1年2月28日原审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柒万元给债权人张某的妻子黄睿,据此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再审认定:本案系因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而引发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审被告已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将借款还给债权张某东的妻子黄睿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原告崔某某诉原审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黑06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黑062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原审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审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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