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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河北邢台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

原告崔某,作家,系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振德大酒店4层。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清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滕永亮和王某某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滕永亮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以往对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惯例,保持此类案件责任认定的一致性,认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邢台市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拆解补充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拖车费单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84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施救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拖车费过高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2,840,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人民币10,84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和施救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2,14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人民币8,4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损失人民币8,49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清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滕永亮和王某某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滕永亮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以往对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惯例,保持此类案件责任认定的一致性,认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邢台市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拆解补充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拖车费单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84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施救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拖车费过高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2,840,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人民币10,84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和施救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2,14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人民币8,4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损失人民币8,49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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