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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崔某某承包经营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黑E×××××,承包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现原告崔某某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某某黑E×××××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或者承包费30003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多收取原告崔某某黑E×××××号出租车的履约合同保证金40000元的利息8104.05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投保车损险费用6351元(2015年至2016年二年),以上三项总计44458.0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以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基础而订立,双方的纠纷涉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和发展等问题,国务院先后出台的有关文件对相关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测定或监管;二是严禁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严禁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问题亦应由行业主管部门调整。综上,因本案涉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问题,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艺

书记员: 于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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