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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审诉讼代理、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高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某、侯某某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1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侯某某自2017年多次在其处借款,于2017年1月14日借款31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3月3日借款619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5月15日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后,高某、侯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其借款本金2189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崔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30日计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高某、侯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借给二答辩人借款时,存在利复利、利息超出法定借款月利标准行为,双方借款数额应按照实际支付的本金计算,利息计算不应超过法定月利2分为标准。二答辩人实际分四次在被答辩人处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2016年4月14日,借款实际数额12.5万元。第二笔借款时间2016年5月16日借款实际数额5万元。第三笔借款时间2017年3月3日,借款实际数额5万元。第四笔借款时间2017年5月15日,借款实际数额为4.5万元。四次实际借款本金为27万元,而被答辩人在庭前提交法院的三份借据分别为:31.4万元、6.19万元、5.3万元,均是以月利3.5分计算利息、利复利、每1万元加收200元手续计算得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二答辩人已用144吨粮食偿还被答辩人全部借款本息,二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二答辩人借款后,被答辩人以借款为由于2017年11月27日在未争得二答辩人同意的前题下,强行将答辩人种植的21垧地收获的168吨水稻拉走了144吨,按照每斤1.55元计算,被答辩人拉走粮食的价值应为446400元,而按照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实际借款27万元为本金,以月利2分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本、息应为351650元。被答辩人强行用粮食抵付二答辩人借款的行为等于非法多占用了二答辩人94750元粮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以终结,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答辩人应将多占有二答辩人的94750元粮款返还给二答辩人。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给予充分采信。三、崔某某提供的三份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崔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高某、侯某某自2017年多次在崔某某处借款,2017年1月14日借款31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于2017年3月3日借款619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均约定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2017年5月15日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高某、侯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崔某某218900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高某、侯某某在崔某某处实际借款数额本金为27万元,其中对应借条31.4万元借款本金为17.5万元。对应借条6.19万元借款本金为5万元,对应借条5.3万元借款本金为4.5万元。此三份借条中利息均按3.5分计算,存在利复利,每1万元加收200元手续费的情况,且崔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拉走了高某、侯某某144吨水稻,按每斤1.55元计算合计446400元,依据合同法规定高某、侯某某已经偿还崔某某全部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侯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3月3日、5月15日向崔某某出具借据,三份借据均有高某、侯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对高某、侯某某出具三份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8)黑0881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崔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侯某某名下位于同江市××云××综合楼××区××室房产××套(产权证号为2012002543号,建筑面积为94.89平方米)。申请人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18900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崔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及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侯某某名下房产等案件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票据二张。证明我拉走了二被告大概70吨左右的粮食,卖了20多万。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两份收据中体现的粮食斤数与原告拉走二被告粮食的斤数不符,其出卖的粮食是否系在二被告处拉走的粮食,其两份票据内容无法证实具有关联性。2.两份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而原告从二被告处拉走粮食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间隔两天,原告无法证实此出卖两张票据中体现的粮食与在二被告处拉走的粮食是同一批粮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票据为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崔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销售粳稻谷、销售数量以及销售金额等事实,高某、侯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票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录音音像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拉走70吨粮食,共欠崔某某43万元左右二被告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当庭听该视频资料,只能得出崔某某拉去二被告两车粮食的事实,崔某某所欲证明的内容只是其在录音中自己诉说,二被告并没有予以认可。相反,二被告对三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因不真实不予以认可。该录像证据取得方式系偷拍,并未在拍摄前向二被告告知,该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播放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崔某某拉走高某、侯某某粮食的事实,且该视听资料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违法情形,即使该视听资料没有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对该份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证明我开炮车给崔某某装粮食,装了一车半粮,大约70吨左右,装粮食以后看票据是70吨左右,因为我给崔某某拉粮食他得给我雇炮车装粮的钱700元,因为10块钱一吨。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证人所述证言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证人明确表述其结算工钱是按照吨数结算,但结算的标准是以崔某某提供的出售票据为依据,并非双方按实际当天装粮食实际数量结算,而且结算工钱的时间是在拉粮的三天以后,证人不能证实当天崔某某拉走二被告粮食的数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四相结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证据六、借据二份。证明高某、侯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6日从崔某某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进行约定的事实。这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之后,二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日期,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二被告同意以24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为10个半月,被告同意支付利息74000元。因此二被告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14000元的借据。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该组借据合法性有异议,两笔钱体现的金额存在将借款期间利息直接计入本金中的事实,这两笔条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侯某某向崔某某出具借据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3月3日与崔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用其经营的土地为借款做抵押的事实,相应借款金额为180000元、314000元、61900元。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三份合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崔某某所提供的三份合同是土地流转合同,依据我国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此三份合同是无效的流转合同,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崔某某与高某、侯某某签订“农村民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八、崔某某与侯某某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侯某某用其粮食偿还崔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侯某某认可售粮款为20378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高某、侯某某对证据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采用的是偷拍,未经过录像人同意,在录像中被告未认可拉走粮食的价值,是原告自己出示卖粮的票据进行宣读。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崔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高某、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同江市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为2017年1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14,000元借据中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另外于2016年4月14日有125000元借款本金为现金给付。314000元借据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75000元。2.2017年3月3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为2017年3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1900元借据中的借款本金。3.2017年4月30日、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共计45000元。此笔借款为2017年5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中53000元的借款本金。
经庭审质证,崔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对被告的借款有转账,还有大部分是现金形式,在我有现金的时候就已经现金形式支付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有些是拿到现金后补的条,所以说借款金额和被告所说的转账记录不能够完全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6年5月16日入账50000元、2017年3月3日入账50000元、2017年4月30日、5月16日共计入财45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红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2017年在红旗村耕种315亩水田,每垧地平均产量8吨,2017年共收水稻168吨,每斤水稻1.55元。
经庭审质证,崔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同江市向阳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1月9日原告因车辆被扣向侯某某借款1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崔某某称是被告还的欠款,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向我还款,不是我向她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高某、侯某某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共借款4笔,第一笔为2016年4月14日借款12.5万元,第二笔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5万元,第三笔为2017年3月3日借款5万元、第四笔为2017年5月15日借款4.5万元。原告将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按月利3.5分计息并每1万元加收200元手续费计算以利滚利的形式,将本金17.5万元借款计算至314000元借款。原告以月利3.5分形式将第三笔借款以先计利加入本金并以每1万元加收200元手续费形式将借款本金5万元的变成了61900元借款本金。原告以月利3.5分形式将第三笔借款以先计利息加入本金并以每1万元加收200元手续费形式将借款本金4.5万元的借款变成了53000元借款本金。原告的借款计息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数额2分,其计算利息标准超出法定借款月利息1.5分,属于利复利计算方式不受法律保护。按照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本金数额27万元,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2017年11月30日二被告应给付借款本息351650元,而原告2017年11月27日拉走二被告粮食144吨,按每斤1.55元计算,粮食实际价值为446400元,原告应返还多占有二被告粮食款94750元。
经庭审质证,崔某某这份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我收到利息超出法定规定这一部分我不予认可,对被告还款金额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系原告一方出具的明细,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证人侯某、罗某、王某1、王某2出庭证言。1.证人侯某证明2017年10月1日以后我给被告拉粮,一天10多车粮食,一共拉了12天,把粮食都卸到被告屯里的晒场。2.证人罗某证明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抢粮去了,我开车回去的,我把车顶到粮堆。原被告之间抢粮食,看到原告开两个大车要抢粮食,原被告协商用这堆粮食顶账,原告说多少钱都认拉。3.证人王某1证明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抢粮去了,让我开车把侯某某送到红旗村放粮食的晒场去,当时原告要拉粮食我不让他拉。原告说被告欠我钱,这些粮食都归原告顶账了,多少钱都认拉。4.证人王某2证明听说原告要拉被告的粮食,因为二被告也欠我母亲钱,好几年没给了,我母亲打电话让我们也去拉粮食。去了以后,看见原告在装车,我母亲看见后就躺在水稻中间不让原告拉粮,后来天黑了有人报警,警察去了。经过达成协议,留出一堆给我们之后,原告他们就把粮食装车了,看见原告装了两车粮拉走了,拉多少我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崔某某认为证人侯某发表的言论与其无关;对证人罗某发表的言论说我去了两台车是真实的,予以承认。其他所说的都不真实;对证人王某1所述证言真实性不完全认可,对于拉粮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他所说的多少钱我都认拉,这句话我没有说过,对证人的身份我不认可,他是被告的亲属;对证人王某2所述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已出庭证人证言,罗某、王某1、王某2出庭证言均证明崔某某曾拉走高某、侯某某的粮食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三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侯某的证言无法佐证其真实性,本不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
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高某、侯某某向崔某某出具借款18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崔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2016年5月16日,高某、侯某某向崔某某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还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崔某某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因高某、侯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将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后,高某、侯某某向崔某某出具本息合计314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高某、侯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向崔某某出具借款619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崔某某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高某、侯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崔某某出具借款53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崔某某实际交付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
崔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拉走高某、侯某某70吨左右的粮食,另于2017年11月29日售卖到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所得粮款207213元用以抵顶部分借款。高某、侯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崔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侯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崔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证明其按照约定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多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照二被告自认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因此,本案四笔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25000元、50000元、50000元、45000元,共计27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以粮食抵偿借款203781元。至2017年11月27日,案涉四笔借款利息应为82600元[(125000元×20‰×19.7个月)(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27日)+(50000元×20‰×18.6个月)(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27日)+(50000元×20‰×8.9个月)(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11月27日)+(45000元×20‰×6.5个月)(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27日)]。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定,粮款203781元应先清偿利息82600元,剩余部分应偿还本金,至2017年11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19元。2018年1月9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崔某某汇款10000元,应认定是向崔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该笔还款10000元,应优先用于偿还利息4464.57元(148819元×20‰×1.5个月)(2017年11月27至2018年1月9日),剩余金额5535.43元用于偿还本金。至2018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83.57元。对于二被告辩解称原告实际拉走粮食144吨,其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拉走粮食144吨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283.57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按照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崔某某借款本金143283.57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崔某某负担1418元,高某、侯某某负担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毅
审判员 张清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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