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骆某某
崔泽欣
崔泽阳
李焕弟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曹敏全(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崔某某。
原告骆某某。
原告崔泽欣。
原告崔泽阳。
原告李焕弟。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敏全,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骆某某、崔泽欣、崔泽阳、李焕弟诉被告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4、文安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00023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查明的案情为“2012年4月22日下午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提供给崔某某两瓶以“冰糖雪梨”瓶装的增粘剂,该增粘剂化学名称为环氧丙烷乙基醚,其主要成分周某某也无法提供,2012年4月26日骆瑞霞因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5、龙街派出所针对崔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崔某某购买周某某增粘剂两瓶,其妻误服中毒死亡的过程;
证据6、龙街派出所针对周某某询问笔录两份、刘银属询问笔录一份,共同证实周某某出售给崔某某用“冰糖雪梨”瓶子盛装的增粘剂致崔某某之妻骆瑞霞死亡的事实;
证据7、龙街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增粘剂化学成分并有毒的相关图片和短信,证明被告周某某销售给崔某某的增粘剂系有毒物质;
证据8、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同证据七;
证据9、龙街派出所《关于骆瑞霞误服增粘剂致死的调查说明》一份,证明周某某销售用“冰糖雪梨”盛装的增粘剂是有毒物质,并造成骆瑞霞死亡的后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只出示了文安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通过公安机关连续不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时间的记录;2、该证据应该提供原件或者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该证据显示的报案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6时30分,恰恰证明案件已经过去三年多的时间,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5中崔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由于崔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周某某的询问笔录1、原告崔某某是通过其二哥崔洪恩的关系打电话给周某某索要两瓶增粘剂,并且表示不能白拿人家的东西,不行给人家买两条烟,因此周某某垫付了一百多块钱买的酒菜答谢瑞丰纤维素厂的刘银属;2、周某某只是向长丰的瑞兴纤维素厂要了这两瓶增粘剂,家中再没有其他的增粘剂,这也能间接证明周某某既不生产更不销售增粘剂;3、周某某在交付这两瓶增粘剂时曾嘱咐崔某某让他一定放好,这已说明周某某已经尽到了谨慎提醒的义务;对刘银属的询问笔1、从其询问笔录来看,灌装增粘剂的瓶子一直是在使用矿泉水瓶和冰糖雪梨瓶子,因为用起来方便,这已说明该厂在储存化学品过程当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刘银属也证明周某某为取得这两瓶增粘剂给刘银属买了烧鸡以及其他吃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也间接证明被告周某某是在为崔某某办事,而不是向崔某某出售增粘剂;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或者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骆瑞霞是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生活常识和对事务的识别能力,故骆瑞霞误服用冰糖雪梨盛装的增粘剂中毒死亡,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交付给崔某某增粘剂时,明知瓶内盛装的不是冰糖雪梨,是增粘剂,未作警戒标示,和其他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以2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骆某某、崔泽欣、崔泽阳、李焕弟因骆瑞霞中毒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原告负担6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骆瑞霞是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生活常识和对事务的识别能力,故骆瑞霞误服用冰糖雪梨盛装的增粘剂中毒死亡,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交付给崔某某增粘剂时,明知瓶内盛装的不是冰糖雪梨,是增粘剂,未作警戒标示,和其他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以2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骆某某、崔泽欣、崔泽阳、李焕弟因骆瑞霞中毒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原告负担6698元。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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