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旬,被告承接了在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复星惠誉K1工地的消防、排水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在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62300元,被告支付了69800元,余款925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欠原告工资共计9250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62500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辩称,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但原告在施工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已向施工单位赔付了10万元,该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中旬,被告承接了在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复星惠誉K1工地的消防、排水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年底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62300元,被告支付了69800元,余款925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欠原告工资共计9250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62500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被告承诺的时间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时,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不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理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所欠原告崔某某劳务费62500元,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2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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