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崔瑞华,女,1981年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窦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代码9113098176030285D
法定代表人邢敦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洋洋与窦广发、窦某某、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窦广发、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洋洋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窦广发、窦某某雇佣,跟随被告窦广发、窦某某先后在泊头、北京、××地进行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工作,施工工地系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由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窦广发、窦某某。2014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在承德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承德县医院和泊头市医院住院两次接受住院治疗,被告窦广发、窦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595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5952元。
被告窦广发辩称:被告窦广发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与被告窦广发无任何关系,被告窦广发没有从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承包过诉状中的工程,原告起诉被告窦广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窦广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某某辩称:被告窦某某认为原告对其损害负有全部过错,被告窦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窦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窦某某在先前为原告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被告窦某某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承德的工程发包给了泊头市发广除尘设备制造安装队,并且支付了全部的承包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雇佣工人的人伤赔偿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窦某某雇佣,跟随被告窦某某先后在泊头、北京、××地进行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工作,施工工地系被告泊头市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由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窦某某,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承德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承德县医院和泊头市医院住院两次接受住院治疗,被告窦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40-7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0月,原告经张猛猛介绍,为被告窦某某打工,先后在被告宁泊环保公司单位和北京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后前往承德工地进行施工,承德工地系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由被告窦某某负责施工,被告窦某某、窦广发系合伙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7.5米高处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随即被送往承德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泊头市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当天,跟随前往医院的有李亮亮,住院后,被告窦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一、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三、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11051元×20年×10%=22102元;四、误工费220元/天×180天=3960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护理费150元/天×87天=13050元;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金额95952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二、原告父亲与被告窦某某通话录音一份;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鉴定费票据一张;五、护理人员崔喜林身份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单位税务登记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证人张猛猛、李亮亮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受被告窦某某的雇佣,干的是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被告窦广发、窦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承德县医院、泊头市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鉴定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的,该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方未能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按工伤标准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意见书的三期的认定均过长,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崔喜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崔喜林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当中所记载的9、10、11月工资均为4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张猛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猛猛系原告的表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李亮亮的证人证言中称箱4、5米高与原告所述不符,且李亮亮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窦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席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窦某某在施工地点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设备。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窦广发、窦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窦某某、窦广发系合伙关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为窦广彬,窦广发与窦广彬是兄弟关系,窦某某、窦广发二人到被告公司提供泊头市发广除尘设备制造安装队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以泊头市发广除尘设备制造安装队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提交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及二被告提交给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窦广发、窦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窦广发、窦某某庭审后三日内未提交对录音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崔洋洋受雇于被告窦某某,施工工程系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的工程,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窦广发、窦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广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将除尘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窦某某施工,该安装施工工程系承揽性质,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施工人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被告河北宁泊环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即实际受益人应为雇员提供相应安全措施并实时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雇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被告窦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洋洋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空作业,导致自身处于一种高度危险的状态,因此其对自身在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窦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按工伤标准为九级伤残,被告窦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鉴于被告窦某某仅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标准有异议,本院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一、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三、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四、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五、护理费150元/天×72天=10800元;六、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八、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69852元,未包括被告窦某某已经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3000元,以上共计112852元,被告李窦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90281.60元,扣除被告窦某某已经给付的43000元,由被告窦某某再赔偿原告4728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洋洋各项经济损失47281.6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219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窦某某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胜江
人民陪审员 刘顺奎
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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