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蒋玉珑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张扬璀璨
张光勤
原告崔某,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玉珑,葛洲坝集团宜昌基地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一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璀璨,该公司风险控制部副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光勤,该公司BRT项目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成、蒋玉珑、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璀璨、张光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是否在被告施工的路段内发生。原告崔某为此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虽然原告提交证人罗家荣的证言时已过举证期限,但因为该证据直接影响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逾期所举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的地点及具体情况。被告葛一公司提出其已在发生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其虽然提供了2014年8月30日至9月20日东湖一路施工路段已设置安全标示和防护措施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4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事发时,被告葛一公司虽然在事故井外一米处设置了警示标示并在井口上覆盖了简易木板盖,但该措施并不足以对行人起到明显的警示和保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被告作为施工人,没有在事故井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葛一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26456.6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崔某称其由蒋玉珑和护工共同护理,应计算双倍护理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期间参照医嘱,因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玉珑误工费,医嘱的护理期间原告已支出的护工费用为1020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102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50元。5.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数额过高,应为20元/天×55天=11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财物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原告落井时衣物有一定损坏,故对衣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衣物损失应为3120元。其他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426.69元,被告葛一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141.35元,扣除葛一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1000元,葛一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141.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2214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4.1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是否在被告施工的路段内发生。原告崔某为此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虽然原告提交证人罗家荣的证言时已过举证期限,但因为该证据直接影响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逾期所举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的地点及具体情况。被告葛一公司提出其已在发生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其虽然提供了2014年8月30日至9月20日东湖一路施工路段已设置安全标示和防护措施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4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事发时,被告葛一公司虽然在事故井外一米处设置了警示标示并在井口上覆盖了简易木板盖,但该措施并不足以对行人起到明显的警示和保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被告作为施工人,没有在事故井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葛一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26456.6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崔某称其由蒋玉珑和护工共同护理,应计算双倍护理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期间参照医嘱,因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玉珑误工费,医嘱的护理期间原告已支出的护工费用为1020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102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50元。5.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数额过高,应为20元/天×55天=11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财物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可查明原告落井时衣物有一定损坏,故对衣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衣物损失应为3120元。其他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426.69元,被告葛一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141.35元,扣除葛一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1000元,葛一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141.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2214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4.1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40元。
审判长:刘影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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