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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崔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媛媛、被告夏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6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北新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清障费75元,共计55362.9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夏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原告住院期间携慰问品到医院探望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存在违章行为,属于意外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同意负全部责任,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如拜新同这一例药,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药品。原告医嘱单显示其存在多次挂床现象,××用药,申请关联性鉴定及住院诊疗日期必要性鉴定。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个人完税证明。矫形器的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需鉴定机构及医嘱相关证明。伙食补助费,因存在挂床现象,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北新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崔某某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18537.96元、矫形器费用1800元。原告崔某某提交唐某泽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4张,据此主张产生误工费9700元。其另提交家政服务合同1份、医院护工发票3张、马卫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此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雇佣护工产生护理费20000元。原告崔某某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清障费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对主张的医疗费18537.96元、矫形器费用1800元、营养费5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20元。原告崔某某对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及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并无明确医嘱及鉴定,故根据住院时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4600元(200元/天×73天)。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165元(26152元/年÷365天×10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922.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21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75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1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757.96元;
三、被告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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