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蒋玉珑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张扬璀璨
张光勤
原告崔某,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玉珑,葛洲坝集团宜昌基地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一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璀璨,该公司风险控制部副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光勤,该公司BRT项目党支部书
记,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成、蒋玉珑、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璀璨、张光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15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9月6日中午,原告步行经过被告在宜昌市东山大道BRT项目工程施工路段,掉入该工地(东湖一路路口附近)一施工井内,致身体受伤,当即被被告施工人员救起,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后原告于同月11日住院治疗55天。
原告被诊断为:1.左大腿皮下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创伤后应激障碍;4.创伤后焦虑症。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全休三个月并继续康复治疗。
由于被告承担的施工现在未有依法设立警示标示以及安排警示设施,疏于施工安全管理。
被告对原告掉入井内受伤具有过错,直接造成了原告经济和财产损失,并带来了精神痛苦,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被告的过错和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发后,被告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积极协调,通过现金以及内部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1000元,原告为此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遗留问题并要求赔偿无果。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465.06元、误工费29966.58元、护理费21078元、交通费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620.51元,以上合计119118.15元。
2.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其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发生此次事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是否在被告施工的路段内发生。
原告崔某为此提供了书
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
虽然原告提交证人罗家荣的证言时已过举证期限,但因为该证据直接影响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逾期所举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被告葛一公司提出其已在发生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其虽然提供了2014年8月30日至9月20日东湖一路施工路段已设置安全标示和防护措施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4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法院
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
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2214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4.1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是否在被告施工的路段内发生。
原告崔某为此提供了书
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
虽然原告提交证人罗家荣的证言时已过举证期限,但因为该证据直接影响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逾期所举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被告葛一公司提出其已在发生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其虽然提供了2014年8月30日至9月20日东湖一路施工路段已设置安全标示和防护措施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4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法院
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
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2214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4.1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40元。
审判长: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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