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田新春
原告崔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新春,务农。
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新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明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量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3:7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45元,被告虽辩称原告自身有病,其用药是否是针对外伤治疗的不清楚,但不要求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6209元/年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5天=35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4元,因原告住院病例上并未说明原告需要他人护理,且其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12元,因其受伤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45元×70%=1490.62元、误工费359元×70%=2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70%=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590元,因被告故意摔坏原告手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手机修理费票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对原告的相关人格权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加之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新春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490.62元、误工费2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手机修理费590元,以上共计250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7.5元,被告田新春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量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3:7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45元,被告虽辩称原告自身有病,其用药是否是针对外伤治疗的不清楚,但不要求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6209元/年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5天=35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4元,因原告住院病例上并未说明原告需要他人护理,且其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12元,因其受伤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45元×70%=1490.62元、误工费359元×70%=2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70%=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590元,因被告故意摔坏原告手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手机修理费票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对原告的相关人格权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加之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新春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490.62元、误工费2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手机修理费590元,以上共计250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7.5元,被告田新春负担17.5元。
审判长:郑明勇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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