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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河山诉丁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河山
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史小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
柴银生

原告崔河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司机。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河山诉被告丁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河山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信,被告丁某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河山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某对于原告崔河山受到的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崔河山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4231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30129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河山。原告崔河山车辆损失为178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全部赔偿178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819.7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21919.75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给予原告崔河山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崔河山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4231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78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1909元。
对于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9.75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319.75元,根据被告丁某某和原告崔河山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和原告崔河山应按7:3的比例对原告崔河山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即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3319.75×70%=9324元。被告丁某某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该车辆,向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交付承包费用,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运营,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具有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安全保障基金,其内部可根据该约定予以责任分配。因被告丁某某已预先赔偿原告崔河山20000元,已超出其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另行赔偿原告崔河山的损失,为避免重复赔偿,原告崔河山在得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向被告丁某某返还多出赔偿数额的10676元。
原告崔河山提供的鸡泽县进喜机制瓦厂出具的证明2份中显示,原告崔河山与护理人员路海芬、路永德均在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11月19日停发了工资,但在该厂出具的2013年11月份工资表中,仍然显示原告崔河山在11月份上班29天,路海芬、路永德在11月份上班30天,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崔河山主张的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河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砖瓦损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河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4231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780元,共计41909元。
二、原告崔河山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10676元。
三、驳回原告崔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崔河山负担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负担92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崔河山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某对于原告崔河山受到的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崔河山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4231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30129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河山。原告崔河山车辆损失为178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全部赔偿178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819.7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21919.75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给予原告崔河山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崔河山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4231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78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1909元。
对于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9.75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319.75元,根据被告丁某某和原告崔河山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和原告崔河山应按7:3的比例对原告崔河山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即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3319.75×70%=9324元。被告丁某某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该车辆,向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交付承包费用,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运营,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具有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安全保障基金,其内部可根据该约定予以责任分配。因被告丁某某已预先赔偿原告崔河山20000元,已超出其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另行赔偿原告崔河山的损失,为避免重复赔偿,原告崔河山在得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向被告丁某某返还多出赔偿数额的10676元。
原告崔河山提供的鸡泽县进喜机制瓦厂出具的证明2份中显示,原告崔河山与护理人员路海芬、路永德均在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11月19日停发了工资,但在该厂出具的2013年11月份工资表中,仍然显示原告崔河山在11月份上班29天,路海芬、路永德在11月份上班30天,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崔河山主张的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河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砖瓦损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河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4231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780元,共计41909元。
二、原告崔河山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10676元。
三、驳回原告崔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崔河山负担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负担928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08元。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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