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江华与杨某某、王某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樊金风,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某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班班,公司职员。

原告崔江华与被告杨某某、王某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华的委托代理人樊金风,被告杨某某、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班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7时,王某峥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胜芳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崔江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王某峥驾车转弯驶出道路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崔江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12016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江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江华即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急诊救治,随后当天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皮肤擦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等,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产生医药费52130.67元,其中杨某某垫付4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7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崔江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400元。
崔江华治疗期间由妻子赵丽护理;事故前,崔江华、赵丽均在霸州市鑫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
崔浩然为崔江华与赵丽生育的独生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杨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轻型货车车主,王某峥为使用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12016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杨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轻型货车车主,王某峥为使用人,无证据证明出借行为存在,依法应由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峥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峥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2130.6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26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原告和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60天,护理时间酌情支持80天;交通费支持8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伤残评定时,儿子年满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对其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1年乘以10%除以2。鉴定费14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王某峥承担;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江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7230.67元【医药费52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8863元【误工费18666元(3500元╱月÷30×160天)+护理费9333元(3500元╱月÷30×8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元(9023×11年×10%÷2)】,共计68863元;
二、被告王某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江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33061元【(57230.67元-10000元)×70%】、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共计34041元,被告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崔江华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王某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