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东岗屯。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东岗屯。
委托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杨杰,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宏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呼兰区人民银行家属楼2号楼1单元301室。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
原告崔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陆宏图、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宏图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为202869.5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陆宏图名下的捷达牌(车牌号黑AQ1639号)小型轿车沿呼兰区腰堡街道松花江街137号掉头时,由于未注意瞭望,妨碍正常车辆通行,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及乘摩托车人张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过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陆宏图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负该
起事故的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4130.07元。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8739.49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捷达牌(车牌号黑AQ1639号)小型轿车沿呼兰区腰堡街道松花江街137号掉头时,由于未注意瞭望,妨碍正常车辆通行,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崔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3907.16元。并于同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侧腹座软组织开放伤,2、左髋骨折,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4922.33元。张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顶头皮血肿,左额颞顶、右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
侧锁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花费医药费93019.35元。后又于2016年6月28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颞部颅脑损伤术后,2、肺感染,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左锁骨骨折”,花费医药费23966.21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Q163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3日0时至2014年10月2日24时。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故崔某某、张某某起诉,要求任某某、陆宏图与保险公司按法定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869.56元。
本案审理中,经崔某某与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与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崔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张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损伤属伤残十级残;2、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
另查明,陆宏图与案外人刘兴元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陆宏图将车辆卖给刘兴元。2014年6月19日任某某向刘兴元借用车辆外出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陆宏图将车辆过户到刘兴元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某某、张某某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崔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按照主要责任即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与张某某要求被告陆宏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陆宏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崔某某、张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崔某某与张某某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崔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共计18829.49元;二、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139元(即:28556元÷12月×3个月);三、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崔某某住院病案中医嘱,故护理费应为2504元(即:28556÷365天×1人×3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五、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检查费155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227.49元。对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共计116985.56元;二、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9037元(即:25816元÷12月×8个月);三、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张某某病案中医嘱,故护理费应为5008元(即:28556÷365天×2人×3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
元/天×32天);五、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检查费1825元;六、伤残赔偿金22190(11095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某某误工费、护理费9643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任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15424.84元。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235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任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79491.6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1192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24.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59686元;
四、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491.69元;
案件受理费43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芳 审 判 员 张春秋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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