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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郭志军
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郭志军,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军于2014年8月30日为原告崔某某出具借款50000元借据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郭志军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郭志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军于2014年8月30日为原告崔某某出具借款50000元借据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郭志军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郭志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负担1032元。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韩海霞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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