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刘某
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原告崔某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21时50分,原告崔某某丈夫左玉峡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某驶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守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玉峡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认定,左玉峡负此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左玉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585元。
左玉峡死亡时62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年计44万元、丧葬费23119.5元、两人护理各5天为1500元、办丧事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535304.5元。
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应在各项费用415304.5元中承担50%即207652.25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返还给我方。
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30万元。
首先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在以上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会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及商业三者险按照30%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积极赔付。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存在重复投保情况,若存在重复投保情况,则需要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玉峡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崔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左鑫、左丽媛自称为左玉峡的子女,均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其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玉峡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
1、左玉峡系城镇居民,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满63周岁,因此原告崔某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8年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为434538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18年)。
2、原告崔某某计算的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崔某某主张按两人护理及护理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参照河北省年平均工资46239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504元(46239元÷365天×4天)。
4、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系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5、考虑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
6、考虑左玉峡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共计498746.5元(包括医疗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剩余损失378746.5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9373.2元。
由于被告刘某已经垫付25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扣除垫付款后赔偿原告崔某某284373.2元(120000元+189373.2元-25000),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刘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437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玉峡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崔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左鑫、左丽媛自称为左玉峡的子女,均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其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玉峡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
1、左玉峡系城镇居民,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满63周岁,因此原告崔某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8年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为434538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18年)。
2、原告崔某某计算的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崔某某主张按两人护理及护理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参照河北省年平均工资46239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504元(46239元÷365天×4天)。
4、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系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5、考虑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
6、考虑左玉峡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共计498746.5元(包括医疗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剩余损失378746.5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当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9373.2元。
由于被告刘某已经垫付25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扣除垫付款后赔偿原告崔某某284373.2元(120000元+189373.2元-25000),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刘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437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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