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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
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万元,利息34160元,合计224160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泥草房改造,约定于同月18日给付原告9万元,未履行,到2013年底给付全款也未履行。
原告每年春节都找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索要欠款,李某某说账中没钱,故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李某某辩称,1、村委会和原告没有合同,当时被告李某某不是村委会主任。
2、这个活不是从被告李某某手里包给崔某某的。
3、这个活是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姐夫高风荣一起干的活。
4、这个活是高风荣私自包给崔某某的。
5、这个活是被告李某某与高风荣之间有债务关系。
欠条是有原因的,因为是帮朋友,所以打的条,有录音证明,此欠条中没有村委会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提供录音材料一份。
原告认为此录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欠条。
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崔某某对承建本村泥草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李某某欠崔某某工程款19万元,当年8月份给9万元,年末把尾欠款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将被告李某某位于中和村村支部附近车库房给崔某某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对欠据无异议,双方应当履行约定,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向李某某个人主张权利,放弃对中和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转包,同时与原告姐夫高风荣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某某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19万元,违约金34160元,合计224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崔某某对承建本村泥草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李某某欠崔某某工程款19万元,当年8月份给9万元,年末把尾欠款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将被告李某某位于中和村村支部附近车库房给崔某某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对欠据无异议,双方应当履行约定,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向李某某个人主张权利,放弃对中和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转包,同时与原告姐夫高风荣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某某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19万元,违约金34160元,合计224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中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高文栋
审判员:王广瑞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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