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生
安铁某
原告崔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安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崔永生诉被告安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铁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崔永生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安铁某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安铁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其陈述,本院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安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安铁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在合理的期间内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永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安铁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其陈述,本院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安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安铁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在合理的期间内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永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立兵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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