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崔永生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崔庆祥、武艳波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从事粮食装卸工作。在粮食装载过程中从车上摔落致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事实真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崔永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9946.36元、护理费847077.7(52333元/年÷365天×28天×2人+52333元/年÷365天×158天×1人+52333元/年×19.5年×80%)、误工费11521.3元(22609元/年÷365天×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10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个×6个)、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395325.36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已对其进行货物装载高度进行告知后,未尽应尽之注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负40%责任即558130.14元,被告赔偿70%责任即837195.22.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6000元医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永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7195.22元,赔偿原告崔永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7195.22元。
案件受理费12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张冰冰 人民陪审员 高克海
书记员: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