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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齐某某等与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怀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
北京怀某集团有限公司
张艳军
秦淑香(北京擎天律师事务所)
刘银锁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经济开发区育才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怀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原告崔某某、齐某某与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怀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怀某)、刘银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及原告崔某某、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怀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秦淑香,被告刘银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7318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崔某某、齐某某等木工组26人与分包人签订协议,负责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二区、三区的模板支拆工作。
协议约定:分包人刘银锁提供食宿、工具及时结算工人工资,该工程由北京怀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工作结束后,被告刘银锁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等11人的工资37318元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北京怀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在河北没有任何工程,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北京怀某的诉讼。
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银锁辩称,我已经结清了工人工资,两原告在劳动局自愿签字,没有人强迫,劳动局可以证明。
我工程承包给了崔某某,他没有发工资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崔某某代表木工组与被告刘银锁签订协议,承包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二区、三区的模板支拆工程,由被告刘银锁提供住宿、工具并及时结算工人工资,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中木工组其他人员没有给两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授权证明,但明确了两原告身份为木工组代表,原告亦认可两原告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最初签订协议到后来组织实施、支取工程款等,始终由两原告代表木工组进行,故两原告在上述支款条上签名亦应视为代表木工组。
该支款条上写有“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办公楼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的相关内容,应视为木工组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对自身利益的放弃,故原告再行主张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北京怀某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北京怀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齐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崔某某代表木工组与被告刘银锁签订协议,承包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二区、三区的模板支拆工程,由被告刘银锁提供住宿、工具并及时结算工人工资,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中木工组其他人员没有给两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授权证明,但明确了两原告身份为木工组代表,原告亦认可两原告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从最初签订协议到后来组织实施、支取工程款等,始终由两原告代表木工组进行,故两原告在上述支款条上签名亦应视为代表木工组。
该支款条上写有“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办公楼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的相关内容,应视为木工组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对自身利益的放弃,故原告再行主张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北京怀某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北京怀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被告河北紫某山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齐某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房云静
审判员:郭东
审判员:徐法宪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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