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永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健康路世贸国际1号楼2单元1103号。法定代表人:宋继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借款人民币2759万元、利息2164.20万元,总计4923.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为被告单位开发建设北安世贸国际项目中,与被告单位结下了友谊,同时被告单位开发项目因资金短缺,导致工程无法完工,原告所干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被告向原告求援借款,并称借款月利二分。因此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陆续向自己的朋友和亲属张金国、孙辉、朱长富、凌振军、崔继生、张欣鑫、江世国、石春金八人借款,共为被告借款本金合计2759万元。按照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统计出给原告的借据约定的利息合计2164.2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的24%,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本金和利息,但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59万元和利息2164.20万元,总计4923.20万元,并承担本案起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为崔永光出具了借据,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张金国、孙辉等八名案外人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崔永光为借款人,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是崔永光,只有在张金国、孙辉等八名案外人要求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债务人的崔永光直接向担保人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还款义务缺少法律依据。关于崔永光主张其将从张金国、孙辉等八名案外人的借款又转借给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因崔永光未举证证明张金国、孙辉等案外人系按照崔永光的指令将案涉款项出借给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永光亦未举证证明张金国、孙辉等八名案外人将出借人的民事权利转让给崔永光。故崔永光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享有或承继了张金国、孙辉等八名案外人对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故崔永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崔永光与被告北安市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崔永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960元,退还原告崔永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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