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欣欣与李某晨、绥化鑫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崔欣欣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李某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鑫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庆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哈尔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崔欣欣与被告李某晨、鑫发公司、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欣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被告李某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被告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23664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0元(徐某之女崔欣欣13周岁),以上合计336417.50元。在诉讼过程中,崔欣欣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办理徐某丧葬事宜3人21天的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058.70元;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058.25元,以上增加了9116.95元,合计345534.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19时56分,李某晨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M×××××(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89公里+977米处,将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行人徐某及郝秀兰撞倒碾轧,造成徐某当场死亡,郝秀兰受伤经方正林业局高楞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郝秀兰共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3月6日死亡时年满53周岁,户籍地方正县××青山村,系农村居民,崔欣欣系徐某女儿,属于徐某的被扶养人。现关于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李某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崔欣欣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合法理赔部分,李某晨同意赔偿。太平洋长春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太平洋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同意赔付丧葬费,因涉及两人死亡,故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付应按比例均摊。另外,由于该事故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商业险条例条款,太平洋长春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核实被扶养人户口。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
鑫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崔欣欣举示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实为徐某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6240元。李某晨对此无异议。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该额外多余支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系办理徐某丧葬其亲属产生的汽车租赁费,有正规发票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在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崔欣欣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3月6日死亡,年满5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方正县××青山村,系农村居民,其与崔某2003年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崔欣欣(随母崔姓,已年满14周岁),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开生活。徐某父母先于徐某去世,崔欣欣系徐某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且系农村户口。李某晨驾驶的黑M×××××(黑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均系鑫发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于崔欣欣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一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太平洋长春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不同意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长春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依据李某晨应承担的事故比例按70%予以理赔。关于崔欣欣提出要求支持3人21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徐某死亡时间至火化时间,期间21天时间跨度较大,依法酌情支持7天的误工期间,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崔欣欣系学生无工作,故依法酌情支持2人7天误工期间,由于崔欣欣没有提供其误工亲属工作情况,依法按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崔欣欣提出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提出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致受害人子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崔欣欣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崔欣欣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确认事实确定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6640元,按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11832元/年×20年);交通费6240元;误工费2011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年为标准,计算7天(52435元/年÷365天×2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8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424元/年为标准,计算4年(9424元/年×4年÷2人)。以上合计319956.50元,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7852元,剩余282104.50元,按照70%责任太平洋长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费用为197473.15元,合计赔偿费用总额为235325.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欣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欣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852元,以上共计378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欣欣丧葬费26217.5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28788元、交通费6240元、误工费20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8元,以上共计282104.50元的70%,即197473.15元;
三、驳回原告崔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353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崔欣欣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元(崔欣欣已预交),由原告崔欣欣负担2068元,由被告太平洋哈尔滨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太平洋长春公司负担3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欣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书记员: 石志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